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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18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江永全
相對人
全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黃柏瀚
相對人
黃薇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宜蘭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宜蘭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7年8月22日北院忠民翔107年度司聲字第871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年6月26日北院忠民翔107年度司聲字第87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宜蘭地院107年9月7日宜院麗文字第1070000749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9月11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70101751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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