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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請人
太穩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櫻
相對人
天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信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6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之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4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979元及證人日旅費1,590元(530×3=1,590),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4,569元。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9,689元,第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379,106元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即830,583元【計算式:1,209,689-379,106=830,583),其中303,95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聲請人就526,633元【計算式:830,583-303,950=526,633】部分於第一審已先行敗訴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6,343元【計算式:(526,633÷1,209,689)×14,569元=6,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負擔。所餘第一審訴訟費用8,226元【計算式:14,569-6,343=8,226】,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060元,合計20,286元【計算式:8,226+12,060=20,286】,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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