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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

聲請人
韓世進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筆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惠通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為免假執行,前依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提供新臺幣271,626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6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所載,相對人並未持上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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