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張明正
- 相對人
- 威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劉國祥
- 相對人
- ○ 號
- 相對人
- 張家睿(原名張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5,208元、1,11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66,848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3紙附於上開事件卷宗(一)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