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傑思愛德威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佳燊 相 對 人 迅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受告知人媒碩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媒碩公司)對被告即相對人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67萬1,329元之範圍內存在,應徵收裁判費2萬7,532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將確認金額減縮為234萬5,00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4,265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267元【計算式:27,532-24,265=3,26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再依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萬4,26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