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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廖欽望

  • 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姿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相 對 人 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望 廖欽材 魏建雄 相 對 人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姿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姿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9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885萬元及157萬6,000元,並以本院98年 度存字第1178、1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華鑫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53116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 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華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178號、98年度存字第117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821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491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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