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9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許玄謀 相 對 人 勗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整(銀行:台北銀行總行,種類及張數:台北市市庫支票乙張,票號:0000000,日期:102年4月9日),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萬3,000元整(銀 行:台北銀行總行,種類及張數:台北市市庫支票乙紙,票號:0000000,日期:102年4月9日,面額:25萬3,000元)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證、臺北市市場處函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75號及102年度訴字 第1158號歷審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