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謝秀娟、陳泮鋒
- 原告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川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娟 相 對 人 威奈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泮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11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卷宗,及查詢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暨歷 審判決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其勝訴之金額加計利息後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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