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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39號

聲請人
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李韋毅
聲請人
聲請人
陳珍珍
聲請人
陳一民
聲請人
李佩霖
相對人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384萬元,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8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撤回強制執行狀、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不起訴處分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832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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