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代理人
- 簡羽晨
- 相對人
- 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光洲
- 相對人
- NORTHSTAR SYSTEMS HOLDING HK LIMITED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羅鐳即羅唯中
- 相對人
- 林憲昌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美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被告即相對人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NORTHSTAR SYSTEMS HOLD ING HKLIMITED、羅鐳、林憲昌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二審判決,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第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部分,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美玲負擔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卷㈡第151頁)。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萬8,360元(聲請人嗣減縮訴之聲明,見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卷㈠第1頁、312頁)及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0元(見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卷㈠第302頁),合計共65萬9,460元(計算式:658,360+1,100=659,460)。相對人陳美玲應給付聲請人分別於第二審、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所繳納之裁判費98萬7,54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3號卷第10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卷第10頁),合計共197萬5,080元(計算式:987,540+987,540=197萬5,08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