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慶 相 對 人 張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851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655元,相對人則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5,185元【計算式:84,655元+530元=85,185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52,815元【計算式:85,185元62%=52,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32,370元【計算:85,185元-52,815元=32,37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業已預納84,655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285元【計算式:84,655元-32,370元=52,28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