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相對人
-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陳憲彬
- 相對人
- 楊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9號、104年度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1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15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聲請狀二紙、本院及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國107年9月3日北院忠民連107年度司聲字第649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相對人豐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仙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8年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函解散登記,並由股東會選任相對人陳憲彬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工商電子閘門檔存之豐仙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再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年5月18日北院忠民連107年度司聲字第649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受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10月5日南院武文字第1070001965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