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尚廷
- 相對人
- 曄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並已於106年12月12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元,有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該鑑定係經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上開鑑定費用自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