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聲 請 人 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相 對 人 薛凌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於民國70年7月2日已遷出日本,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存證信函、苗栗縣政府公告、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