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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34號

聲請人
包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進義
聲請人
包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進義
相對人
弘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堂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各自提供新臺幣(下同)63萬元、40萬元為擔保金,並分別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59、8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107年度司促字第8311號),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7年7月23日,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自行合法通知或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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