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
- 聲請人
-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珍
- 相對人
- 許進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整,關於相對人許進融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40號提存書、106年度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6年 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美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在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地院107年10月23日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11月4日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許進融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