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莊盛豐 王小玲 相 對 人 睿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萬元為反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經聲請鈞院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未起訴,復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限期起訴裁定裁判書查詢資料、撤銷假扣押裁定歷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156號、106年度存字第5124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相對人自 始即無保全本案請求之必要,亦未因聲請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