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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張書豪
相對人
宴滿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梁承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6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業經判決確定,本案原請求金額與假扣押聲請時相同,均為197萬6,821元,但聲請人因抵銷相對人部分存款後,債權本金縮減為194萬4,689元,尚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宴滿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宴滿川公司)雖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相對人梁承芳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市政府107年6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050600號函、107年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含股東會簽到表)、股東名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暨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可稽;惟梁承芳嗣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280號裁定駁回,亦有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80號裁定附卷可參。是相對人宴滿川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而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相對人梁承芳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95號、107年度存字第1623號及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197萬6,821元,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54號業獲判決確定,其勝訴金額為194萬4,689元,其勝訴之金額加計至民國107年9月28日之利息後為198萬419元,已逾聲請假扣押之金額,應認相對人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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