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 聲請人
-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堅
- 相對人
-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瑞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整,關於相對人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8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行使權利通知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撤銷囑託執行函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乂公司)業於民國104年07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經司字第1045221722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又千乂公司原董事張應民、黃錦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103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確定其與千乂公司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列周瑞慶為本件相對人千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