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81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周麗寬
- 相對人
- 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蔡嘉陵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 相對人
- 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賴昱潔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蔡嘉陵、賴昱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賴昱潔、蔡嘉陵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蔡嘉陵、賴昱潔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賴昱潔、蔡嘉陵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44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旭威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蔡嘉陵、賴昱潔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2,951元【95,446元×45%=4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亞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賴昱潔、蔡嘉陵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2,495元【95,446元-42,951元=52,49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