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 聲請人
- 紀長武
- 相對人
- 精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善慧
- 相對人
- 安佶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善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為鑑定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於該院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本訴及反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兩造應各自負擔其提起本訴、上訴及反訴之相關訴訟費用,不得再向對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求賠償,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雖已繳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00+95,000),惟查,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係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相對人具狀反對,認無鑑定之必要,是以,本件承辦法官乃認定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支出,而就原告即相對人聲請增加鑑定項目部分,亦由相對人另支出鑑定費3萬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暨答辯(三)狀、相對人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104年12月14日北院木民甲104年度建字第212號函、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3月15日105(十七)鑑字第0743號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12號卷㈠第147-148、155-157、180、246頁)。從而,依上開說明,兩造既應負擔各自聲請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關於鑑定費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