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03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相對人
- 雅祥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34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