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聲 請 人 張麗淑 相 對 人 億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億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江育勝遷移不明,致其辭任董事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億樽公司、江育勝郵寄存證信函,依所提出之信封顯示,其僅向該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 聲請人尚未向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育勝之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或其自行陳報之工作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10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送達與億樽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育勝遭退件之證明文件來院,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故難認億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