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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

聲請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原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詩宗
相對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遠森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2年度仲訴字第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3抗字第415號裁定、本院93年度仲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高院94年度重上字第124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高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8號判決、高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高院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高院10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0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8號裁定,而告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再審裁判費(最高法院99台再字第8號)新臺幣(下同)1,609,65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9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