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許儒福 相 對 人 實義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天倫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實義國際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0萬元之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實義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269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許天倫部分,因其非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99號提存物之受擔 保利益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