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惠欽有限公司、Gavitron Korea Ltd.及S&TCorporatio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訟之數人,即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亦不容歧異,不得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是在對共同訴訟人提起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如法院因其中部分共同訴訟人不合程式而有裁定駁回該部分共同訴訟人之訴之必要時,其餘當事人間之訴訟部分,因訴訟標的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惠欽有限公司、Gavitron Korea Ltd.及 S&T Corporatio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 字第80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及惠欽有限公司、S&TCorporation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惠欽有限公司、Gavitron 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惠欽有限公司、Gavitron 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惠欽有限公司及S&T Corporation上 訴部分,由惠欽有限公司及S&T Corporation負擔。聲請人 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上開判決業於民國99年6月30日確定,有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一併提出相對人Gavitron 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實際住居所、法定代理人與公司之關係之證明或釋明證據,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Gavitron 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依其本國法設立之公司登記資 料,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無法證明或釋明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確有合法代理之權,亦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Gavitron 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關於Gavitron 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惠欽有限公司部分,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既均係與Gavitron Korea Ltd.或S&T Corporation連帶負擔,則此部分訴訟費用之確定,即屬與其他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首開說明,就本件聲請所為裁定,於各相對人間自亦不容歧異,不得為一部之裁定,而聲請人關於Gavitron 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部分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聲請人關於惠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