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惠欽有限公司、Gavitron Korea Ltd.及S&TCorporatio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等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6款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者,該共同訴訟之數人,即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於各共同訴訟人間自亦不容歧異,不得僅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是在對共同訴訟人提起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如法院因其中部分共同訴訟人不合程式而有裁定駁回該部分共同訴訟人之訴之必要時,其餘當事人間之訴訟部分,因訴訟標的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惠欽有限公司、Gavitron Korea Ltd.及S&T Corporatio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0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聲請人及惠欽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2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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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