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博怡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惠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惠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蘇睿騏、張珮茵間假扣押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 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279號判 例可參。又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 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 事裁定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 主文第二項,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甲類第12期中央 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61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 字第49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82萬5,70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萬4,841元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證、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兩造間本案訴訟,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182 萬5,708元,僅就其中174萬4,841元本息部分勝訴,業經本 院調閱各該卷宗審核在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客觀上既非取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應於勝訴判決範圍內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或減縮假扣押執行金額,並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前開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要件,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逾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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