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聲 請 人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歐多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歐多客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歐多客分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 48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評估本件債權恐難追討,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歐多客分公司行使權利遭退回,因相對人公司業已廢止認許無從通知,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情,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歐多客分公司業於民國106年8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632031380號函廢止認許在案,其未經選任清算人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應以歐多客分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相對人歐多客分公司。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歐多客分公司於20日行使權利,惟依該存證信函及信封上所載,其係向歐多客分公司設址地送達,且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公司退回,又未向歐多客分之法定代理人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另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存款債權予以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獲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