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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66號

聲請人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
相對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九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17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381,000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9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43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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