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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7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73號

聲請人
黃美築
聲請人
趙崇榮
聲請人
項銓平
相對人
元邦台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3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為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45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215萬元為擔保,並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512號提存事件辦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545號、103年度存字第2512號等卷宗,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復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本件提存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5日新北輝文字第108000036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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