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75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市場處 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相 對 人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51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現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98號提存書、 本院民事庭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98號、10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含歷審卷)、106年度司執字第119411號、107年度司 聲字第1246號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於106年11月17日撤回,並經執行法院函知撤銷執行命令 ,且本案訴訟亦於107年4月27日裁判確定,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訴訟終結。又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北院忠民康107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行使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