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18號
- 聲請人
- 林大維
- 聲請人
- 周麗霞
- 聲請人
- 何秀玲
- 相對人
-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鴻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林大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元、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五八號聲請人何秀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元、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七五九號聲請人周麗霞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聲請人林大維、何秀玲、周麗霞曾分別提供新臺幣48,200元、27,200元、122,6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757號、106年度存字第5758號、106年度存字第57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與國庫存款存款收款書、106年度勞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9號、106年度存字第5757號、5758、575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48號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