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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

聲請人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甲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孟均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孟均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9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其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為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87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而向本院提存擔保金193,00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上開判決雖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惟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應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依首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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