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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劉建甫
相對人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海濤
相對人
相對人
林彌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440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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