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財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都 相 對 人 紐因特冰雪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 重字第186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1,239元【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回復原狀部分1,650,000 元+遷讓房屋部分8,463,5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 1,137,739元=11,251,239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卷第6頁、第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業經 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65,859元,是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0,379,359元【計算式:1,650,000元+8,463,500元+265,859元=10,379,359元】,應徵裁判費103,344元。聲請人預納逾103,344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並支出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共計18,760元(參聲請人所提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共三紙:4,180元+4,180元+10,400元=18,76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2,104元【計算:103,344元+18,760元=122,10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