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張新翰即寰新企業社
- 相對人
-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3,043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2萬3,077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219萬1,66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2萬2,780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297元【計算式:23,077-22,78 0=297】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尚支出證人旅費1,078元及鑑定費16萬8,000元(104年度建字第194號卷三第137頁、卷四第211、217頁),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9萬1,858元。
㈡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94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應給付148萬340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6元(上訴利益為148萬340元),聲請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2萬3,626元。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部分敗訴部分(即71萬1,328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就聲請人第一審敗訴部分(即71萬1,328元本息部分),依本院104年度建字第19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三十四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萬5,232元【計算式:191,8580.34=65,2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廢棄部分(即4萬2,374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480,340-1,437,966=42,374)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3,625元【計算式:191,858-65,232=126,626;126,626×(42,374÷1,480,340)=3,625】,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萬3,626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即709元,餘2萬2,917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萬9,566元【計算式:65,232+3,625+709=69,566元】,其支出訴訟費用19萬1,858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萬2,29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