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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臻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城
相對人
大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辰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超過新臺幣(下同)467,505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10,999元,相對人繳納證人日旅費778元、鑑定費6萬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1,777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鑑定費85,000元(35,000+50,000=85,000),相對人已繳納裁判費12,885元、證人日旅費602元、778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9,265元【計算式:85,000+12,885+602+778=99,265】。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此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故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2%(1-78%=22%)即15,791元【計算式:71,777元×22%=15,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467,505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亦已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3,250元【計算式:(467,505÷1,009,205)×71,777元=33,250元】,尚未先行確定部分之餘額為22,736元【計算式:71,777-15,791-33,250=22,736】,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99,265元,合計122,001元【計算式:22,736+99,265=122,001】,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1/10即12,200元【計算式:122,001元×1/10=12,200】,餘額109,801元【計算式:122,001-12,200=109,801】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33,250元、109,801元,合計143,051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75,043元【計算式:60,000+778+12,885+602+778=75,043】,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00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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