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聲 請 人 林宛靜 相 對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 度勞訴字第27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林宛靜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10,餘由林宛靜負擔;關於相對人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準此,第一審判決因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而由第二審判決全部取代,故兩造應以第二審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30元,於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6,000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是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0,530元【計算式:4,000+530+6,000=10,530】,依第二審判 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9/10即9,477元【計算式:10,530 元×9/10=9,477元】,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用1,5 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4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