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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請人
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勳
聲請人
王瑞卿
聲請人
何淑華
聲請人
邵蓓嵐
聲請人
楊茵淇
聲請人
沈文宣
聲請人
林碧雲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相對人
滙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珠
相對人
李澤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澤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澤汝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5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擴張、減縮之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被上訴人李澤汝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按如附表七所示之比例負擔」、「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六之

三、陳蓓玲負擔十六分之二,餘由陳嘉彬、王瑞卿、何淑華、江阿香、邵蓓嵐、沈文宣、林碧雲、楊茵淇、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負擔」、「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李澤汝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諸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原告即聲請人王瑞卿、昱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通公司)、何淑華、邵蓓嵐、楊茵淇、沈文宣、林碧雲與原審原告陳嘉彬、江阿香、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陳佼伃(下稱王瑞卿等14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滙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滙茂公司)、李澤汝與原審被告游智誠、盧明珠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725萬元,王瑞卿等14人並支出裁判費33萬9,800元。相對人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萬330元。

㈡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駁回王瑞卿等14人之訴,聲請人王瑞卿、昱通公司、何淑華、邵蓓嵐、楊茵淇、沈文宣、林碧雲與原審原告陳嘉彬、江阿香、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下稱王瑞卿等13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高院,並依附表所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另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與游智誠、盧明珠亦支出證人旅費560元(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卷二第232頁),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0萬2,570元。又王瑞卿等13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備位之訴及併請求被告按月連帶賠償損害金,然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不另記敘,併予敘明。

㈢原審被告陳佼伃就其第一審部分敗訴部分(即2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就陳佼伃第一審敗訴部分,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訴訟費用即百分之六.二應由陳佼伃負擔,是陳佼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萬1,100元【計算式:340,3300.062=2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經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命滙茂公司、李澤汝分別於王瑞卿等13人返還停車位、其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同時,返還王瑞卿等13人價金及其利息,並駁回王瑞卿等13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王瑞卿等13人就上開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及王瑞卿等13人另對共同被告游智誠、盧明珠請求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另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林碧雲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260條請求滙茂公司按月給付損害金部分,經第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未據其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已確定,而此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先予敘明。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滙茂公司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0萬5,301元(上訴利益為699萬元)、李澤汝支出第三審裁判費38萬7,072元(上訴利益為2,796萬元)。

㈤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再經高院以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駁回王瑞卿等13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陳嘉彬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就陳嘉彬敗訴部分(即160萬元部分),依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及高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部分即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四.三即1萬4,634元【計算式:340,3300.043=14,634】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六之一即3萬1,411元【計算式:502,5701/16=31,411】,合計4萬6,045元應由陳嘉彬負擔。

㈥案再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經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依高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滙茂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李澤汝負擔。而就聲請人王瑞卿、昱通公司、何淑華、邵蓓嵐、楊茵淇、沈文宣、林碧雲(下稱王瑞卿等7人)與原審原告陳嘉彬、江阿香、連若君、連梅君、張瑞玲、陳蓓玲、陳佼伃(下稱陳嘉彬等7人)共同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王瑞卿等7人陳報願依民法規定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經本院發文通知陳嘉彬等7人陳述意見,陳嘉彬等7人迄未陳述。是以,本院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王瑞卿等7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以17萬7,372元列計【計算式:(339,800-21,100-14,634)×7/12=177,37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以29萬554元列計【計算式:除林碧雲外六人(296,520+530)×6/7=254,614;254,614+(林碧雲部分179,700÷5)=290,554】。再就聲請人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8萬元。是以,聲請人王瑞卿等7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歷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4萬7,926元【計算式:177,372+290,554+80,000=547,926】,應由相對人滙茂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即10萬9,585元,餘43萬8,341元由相對人李澤汝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滙茂公司、李澤汝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各為10萬9,585元、43萬8,34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新臺幣)┌─┬───┬─────┬─────┐│編│原告 │第一審起訴│已納第二審││號│ │請求金額(│裁判費及證││ │ │合計) │人旅費 │├─┼───┼─────┼─────┤│1 │江阿香│180萬元 │裁判費29萬│├─┼───┼─────┤6,520元( ││2 │王瑞卿│360萬元 │上訴利益合│├─┼───┼─────┤計為2,110 ││3 │何淑華│180萬元 │萬元)、證│├─┼───┼─────┤人旅費530 ││4 │邵蓓嵐│180萬元 │元(高院99│├─┼───┼─────┤年度重上字││5 │沈文宣│340萬元 │第243號卷 │├─┼───┼─────┤二第231頁 ││6 │楊茵淇│180萬元 │) │├─┼───┼─────┤ ││ │昱通實│690萬元 │ ││ │業股份│ │ ││7 │有限公│ │ ││ │司 │ │ │├─┼───┼─────┼─────┤│8 │張瑞玲│230萬元 │17萬9,700 │├─┼───┼─────┤元(上訴利││9 │陳蓓玲│460萬元 │益合計為 │├─┼───┼─────┤1,225萬元 ││10│連若君│170萬元 │) │├─┼───┼─────┤ ││11│連梅君│170萬元 │ │├─┼───┼─────┤ ││12│林碧雲│195萬元 │ │├─┼───┼─────┼─────┤│13│陳嘉彬│160萬元 │2萬5,260元││ │ │ │(經高院第││ │ │ │一次更審,││ │ │ │未提起第三││ │ │ │審上訴,敗││ │ │ │訴確定) │├─┼───┼─────┼─────┤│14│陳姣伃│230萬元 │未上訴第二││ │ │ │審,敗訴確││ │ │ │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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