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吳佳宜
- 相對人
- 賣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錫秦
- 相對人
- 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連志彬
- 相對人
- 張芳源
葉芝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芳源、葉芝蘭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即相對人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連帶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即相對人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張芳源、葉芝蘭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5,888元,應由相對人賣座實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79,932元(計算式:185,888×43%=79,9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金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張芳源、葉芝蘭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即7,436元(計算式:185,888×4%=7,436);剩餘之98,520元(計算式:185,888-79,932-7,436=98,520)由相對人張芳源、葉芝蘭連帶負擔,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