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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請人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陳育民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0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33號(含102年度取字第1305號、104年度取字第2261號)及96年度執全字第2691號、96年度裁全字第9321號、102年度司司字第347號卷宗,聲請人已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另具狀撤回對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本案相關之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97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定,就其對聲請人漢臻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判決敗訴,對陳育民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相對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嗣將其對陳育民勝訴部分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鄭愛華,鄭愛華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亥字第39976號強制執行事件,收取本件擔保金其中屬聲請人陳育民出資之30萬元本息,經核其對債務人即聲請人陳育民之上開支票債權,與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321號假扣押之本票債權非屬同一債權,聲請人復定期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所餘提存物70萬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查,上開所餘提存物,仍經本院99年3月4日北院隆99司執全亥字第207號執行命令扣押中,並未撤銷,聲請人目前實質上尚無從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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