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 聲請人
- 孫自立
- 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代理人
- 彭楚云律師
- 相對人
-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陸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寄發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戶政事務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函影本、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惟未有實際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07年3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645900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鄧陸光亦未實際居住於聲請人陳報址,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3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167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731058800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