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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聲請人
孫自立
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代理人
彭楚云律師
相對人
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陸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寄發信函,經郵務機構以原址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設籍戶政事務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信函影本、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惟未有實際營業,有該分局民國107年3月2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731645900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鄧陸光亦未實際居住於聲請人陳報址,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年3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2167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3月23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0731058800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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