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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彭明珠
相對人
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尚能
相對人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尚能、吳富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尚能、吳富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尚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尚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林尚能、吳富美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尚能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240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09,240元由相對人戰國策公司、林尚能、吳富美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即98,316元,餘10,924元由相對人林尚能負擔。從而,相對人戰國策公司、林尚能、吳富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8,316元、相對人林尚能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92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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