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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1號

聲請人
李忠俊
相對人
健益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翁碧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97號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106年度全聲字第3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97號、106年度存字第3648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期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判決就損害賠償部分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處分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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