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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請人
魏秀棠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相對人
承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月嬌

      馮嘉慧

      劉春成

      劉子碩

      劉芳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元整,關於相對人承沛紙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9萬1,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61號假處分執行案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且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1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98年度審全聲字第68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聲請人於98年7月17日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7年1月31日107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承沛紙業有限公司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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