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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請人
陳南晋
相對人
雅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91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嗣被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其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廢棄發回,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判決改判原告即相對人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99號及101年度訴字第2991號歷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33號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2,400元,前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799號裁定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後另行聲請相對人應給付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33號裁定核定),揆諸上揭規定,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仍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應補充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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