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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臻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城
相對人
大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辰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63,000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各該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5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4年度建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案卷審核,本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業經執行完畢,聲請人受償143,830元(含執行費6,320元),且本案訴訟亦業於106年12月27日判決確定,原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於命給付超過746,379元本息部分廢棄,復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7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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