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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
杜勇賜
相對人
曾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5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書、106年度金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106司執全荒字第152號通知函2份、107年3月30日北院忠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2030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撤回,執行命令亦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12月28日北院隆民連106年度司聲字第2030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7年1月26日公示送達相對人在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0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