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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請人
新祥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張珠
相對人
彤話世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妁菲(原名游媁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游妁菲設籍地址寄發催告繳納房租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存證信函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雖仍設立於該址,惟於民國106年底已搬離,有該分局民國107年4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731497600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妁菲(原名游媁甯)部分,雖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惟未居住於該址,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5月23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11024號函附卷可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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