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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46號

聲請人
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
好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雪
相對人
張德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八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9,47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受本案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執行暨核發債權憑證狀、聲請通知行使權利狀、已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歷審、104年度存字第871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845號卷宗,本件假執行宣告嗣經部分廢棄,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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